更改罪名成功辩护案例
——蔡某某涉嫌协助卖淫罪一案
辩护要旨
在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时,应以各行为人在整个卖淫犯罪中的分工而非作用大小为标准。对于控制管理卖淫人员及卖淫活动的人员,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对于从事与上述活动无关的人员,则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在组织与协助组织卖淫人员中,仍然可以区分主从犯,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从犯处罚的规定。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份以来,蔡某某通过微信、QQ等社交工具为同案犯王某1、王某2、苗某某等人管理控制的卖淫女招揽嫖客。蔡某某通过微信、QQ等社交工具向客人推荐、介绍卖淫服务、发送卖淫地址、索要嫖客联系方式,再将嫖客联系方式发送给苗某某、王某2等人,由苗某某、王某2安排客人与卖淫女进行性交易,蔡某某每介绍一名嫖客便分得嫖资的一部分作为酬劳。
2019年11月,蔡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19年12月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逮捕。
2020年6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蔡某某提起公诉,2020年8月,郑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蔡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
辩护过程
蔡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委托了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韩瀚律师作为蔡某某的辩护律师,为蔡某某提供法律帮助。
韩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前往看守所会见了蔡某某,了解了大致的案情,就目前的形势与蔡某某进行了一个沟通说明,并对蔡某某紧张的情绪进行了疏导。
韩律师在了解案件细节后,分析了案件的具体情况,积极与公安机关联系沟通,在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韩瀚律师及时向检察院递交了相关法律意见书,认为蔡某某的罪名定性有争议,蔡某某的行为更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
辩护思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各被告人的定性,各被告人是构成组织卖淫罪还是协助组织卖淫罪存在较大争议。同时,司法实践中,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存在部分构成要件上的重叠,易于混淆,但对罪名的定性不同,对被告人的量刑也大为不同,组织卖淫罪最低一档的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协助组织卖淫罪最低一档的法定刑则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实施协助活动的行为,如充当皮条客、保镖、管账人等。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共同犯罪,协助组织卖淫罪本是组织卖淫罪的共犯行为,按照刑法理论,应当以一罪区分主从犯处理,但我国刑法考虑到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严重危害程度,为避免将犯罪人以从犯论处进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导致刑罚畸轻现象,故而对两罪分别进行定性量刑,规定了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和刑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组织卖淫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据此,笔者认为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组织行为,而组织行为的表现形式为组织、策划、指挥。所谓组织,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物使其具有一定的系统性和整体性。在组织卖淫罪中,具体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对卖淫行为进行集中控制管理,并在其中起到组织作用的行为。所谓策划,是指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谋划布置、制定计划的行为。如为组织卖淫集团制定计划、拟订具体方案、物色卖淫女的行为以及为建立卖淫窝点而进行的选择时间、地点、设计伪装现场等。策划行为是为组织犯的重要参谋决策行为,对于完成特定的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所谓指挥,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起领导、指挥作用,如实际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等。指挥是直接实施策划方案、执行组织者意图的实行行为,对于具体施行组织卖淫活动往往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而协助组织卖淫罪主要表现为一种协助行为。所谓协助,属于帮助犯,表现形式更加多种多样,情况相对复杂,这种协助行为可发生于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的各个环节。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帮助作用,不应拘泥于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各项具体行为,因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要看行为人是否在物质或精神上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的行为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或者排除障碍。
根据以上界定,本案被告人王某1、苗某某、王某2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并领导众多卖淫人员长期进行卖淫犯罪活动,集中控制管理卖淫行为,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卖淫窝点,且共同支配犯罪所得,他们是卖淫场所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组织卖淫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董某某、许某某等人在担任卖淫场所经理期间,分别在被告人王某1、苗某某、王某2的领导和指挥下,积极组织卖淫活动,他们是组织者意图、策划方案的直接实施者,对于具体施行组织卖淫活动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亦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组织卖淫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
而被告人蔡某某不存在组织卖淫的行为,也不是发起人、负责人,没有对卖淫者进行管理,也没有利用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和管理多人卖淫的行为。其表现为实施了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帮助作用的行为。蔡某某负责的是键盘操作行为,仅仅是当意有嫖娼人员出现时,蔡某某向其进行介绍的行为。将客户介绍给苗某某,再由苗某某具体安排操作以及服务,而蔡某某介绍客户后,蔡某某便不再参与任何。因此其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构成要件,仅仅是做了一些辅助工作,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并且,蔡某某至始至终从没有接触过小姐,以及几个店面的相关人员,其仅仅是在网络上与其沟通联系。蔡某某并没有实质性的去管理卖淫女、控制卖淫女以及建立卖淫组织。同时,蔡某某也并没有实质性地参与组织卖淫的具体操作环节里,没有策划、实施、指挥他人的客观行为,更没有所谓的布置或者计划等行为,因此,辩护律师认为是组织卖淫罪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瑕疵。
有效辩护成果
通过韩律师与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多次沟通,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采纳辩护律师提交的法律意见,变更之前对蔡某某犯组织卖淫罪的定性,以指控蔡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郑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郑州市最终也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蔡某某定罪量刑,相比组织卖淫罪的刑期有较大幅度的下调。收到判决后,蔡某某及家属对案件办理结果也非常满意。
注:在原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所办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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